征集部门: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3-07-10 14:16:30
征集结束日期:2023-07-17 14:55:47
状态: 已经结束
按照《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为2023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制定该法规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市自然资源局作为起草部门,在前期立法调研的基础上,遵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其他省市经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拓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7月17日前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470-8217973(兼传真)
电子邮箱:hlbesfjlfk@163.com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F区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附件:1.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
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2023年7月10日
附件1
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呼伦贝尔市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呼伦贝尔市地处大兴安岭森林、草原草甸生态功能区,是祖国北疆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同时也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基地和有色金属基地,是保障国家和自治区矿业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产业基地。因此,进一步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对于呼伦贝尔市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加快矿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筑牢祖国北疆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
(一)起草依据
《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参考了《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安徽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立法进行了前期调研,市自然资源局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完成了相关工作。2023年市自然资源局接到立法计划后,积极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于2023年6月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社会各界、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采纳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并配合市司法局完成了立法论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条款、内容和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三)起草原则
在起草的过程中,我们着重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二是突出绿色矿山有进有出原则,明确了绿色矿山建设和监督管理的要求,以及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三、《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设五章四十三条。
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
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
第三条明确了绿色矿山定义;
第四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原则、指导思想;
第六条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明确了经费保障;
第八条规定了加强宣传;
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和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库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
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法规施行时间。
附件2
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全过程,引领和带动传统矿业转型升级,提升矿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落实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检查抽查、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九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十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应当按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原生地形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规范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涉河防洪评价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控制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义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九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水资源清洁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品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做长产业链,加快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时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绿色矿山实行名录管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开展自评。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的应当及时向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自纳入绿色矿山名录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矿产资源、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条件,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评估,符合要求的,经旗(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至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绿色矿山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其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不齐或者被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并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的、发生过重特大安全和生态环境事故的、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通报的、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经整改并通过评估后可重新纳入。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实地检查、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绿色矿山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拒不接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石灰石、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负有绿色矿山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