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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介绍、收费标准以及规则

发布时间:2024-04-18 16:52 来源:呼伦贝尔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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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有关精神,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商会于2004年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并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呼伦贝尔地区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股权转让、民间借贷、房地产交易、装饰装修合同、承包经营、保险合同等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自成立以来,积极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遵循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按照《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快捷地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系方式:

电话:0470-8217486 0470-8217728

邮箱:hlbrzcb@sina.com

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呼伦贝尔市政服务中心二楼



                          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1000元以下部分(含1000元)

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部分

受理费按4%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受理费按3%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受理费按2%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受理费按1%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受理费按0.5%交纳

1000001元以上部分

受理费按0.25%交纳

 

       二、案件处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标准

200000元以下部分(含200000元)

500元

200001元以上部分

处理费按0.1%交纳

 

争议金额以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实际争议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数额。


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担任仲裁庭秘书。

第三条【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异议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者某些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及异议

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表述,在理解上能够认定为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应予受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管辖异议及仲裁协议效力决定的作出】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 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答辩期届满前或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或相关证明;向本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本案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可以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书内容】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仲裁费预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由本会主任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仲裁受理】 

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送达被申请人(无法送达的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第十条【答辩期限及答辩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

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4.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5.相关证据材料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反请求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请求申请人,并将反请求应裁通知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 ,增加相应份数;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减少两份。

二十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十一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选择】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双方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首席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参照前述首席仲裁员的选(指)定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办案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情形的,应当通过本会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七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条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回避及提出时间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下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七日内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案件、因回避事由主任决定其回避、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另行指定,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案件审结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均等机会。

第二十九条【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时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合并审理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标的是共同或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案件由不同人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咨询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举证期限为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本会受理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不需要举证期限的,仲裁庭可以即时审理。

第三十五条【证据格式】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等,签字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应当出示原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十六条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仲裁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或组织随机抽取产生鉴定单位。

仲裁庭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鉴定开始之前,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报告、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十九条【质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影响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后,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允许其提交反驳证据,并另行开庭质证;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十【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轮次由仲裁庭决定。

四十一【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四十二【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经仲裁庭同意,书记员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在卷。

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仲裁申请的撤回及案件的撤销】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根据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根据本会仲裁收退费办法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十【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及其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对调解书作出的补正决定书是调解书的组成部分,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等主张的依据。

 

第六章  裁决

 

第四十五条【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记入笔录。评议笔录不得复制,当事人不得查阅。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书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制作。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书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六条【作出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需要鉴定的,不包括鉴定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裁决书的要求】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在裁决书中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仲裁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在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终止或死亡,需要等待确定权利和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等待决定或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二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合同义务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中止及终结的文书作出】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或终结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中止或终结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应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选定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七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通知书应于开庭五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即时开庭。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首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条【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本章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速裁程序

 

第六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会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本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按本程序审理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适用。

第六十三条【受理时限】

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二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六十四条【答辩时限】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为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应速裁程序的案件,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

第六十七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通知书应于开庭二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即时开庭。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只开庭一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本章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章适用】 

国际商事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十五条【作出裁决的日期】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条件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直接送达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包括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九条公证及公告送达】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或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留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条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方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通知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通过对留置现场采用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已经送达。录像或者拍照资料应当存卷归档。

第八十一条国际商事案件送达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后,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仲裁语言与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规则的正式文本为中文,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当事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或者本会指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 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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